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内容第二十六条已废止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