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三条已废止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