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第十四条有效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