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十二条已修改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