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

(二) 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期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申请人所在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的;

(三) 提出行政保护申请日前尚未在中国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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