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第三十九条有效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