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第三十九条有效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