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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