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第七条有效海关关衔标志由海关总署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变造和买卖、使用关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关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03年7月15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