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第六条有效海关工作人员晋升或者降低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关衔标志;取消或者不予保留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关衔标志。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03年7月15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