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二)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