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二)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