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 设立登记第十四条已废止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