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有效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