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一条有效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