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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