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