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电器修理作业设备;发动机、底盘、车身总成修理作业设备;通用设备;实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 8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 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 50人以上;技术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有 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应当配备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