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 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 10000公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 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 1500公里;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摩托车大修质量保证期不少于 5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 15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故障或者机件损坏,承修方应当及时无偿保修。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