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二十八条有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二)赠与、继承、接受遗赠;(三)房屋分割、合并;(四)以房屋出资入股;(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破产;(六)划拨;(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