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除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类项目以外的所有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成的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