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水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 研究解决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 落实水环境保护经费投入;
(四) 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五) 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
(六) 负责本单位水环境保护责任管理的监督考核;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