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