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二十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