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