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