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城镇供水项目和大型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