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的;(二)畜力车进入城镇未佩戴粪兜的;(三)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粪便不及时清理的;(四)个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的。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