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个人、社会组织或者机关单位等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

(二)在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币冥币;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将未经处理的、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畜力车进入城镇未佩戴粪兜,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粪便未及时清理;

(八)乱扔废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和有毒有害的化学品;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