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寄养、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向个人销售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禁止在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场所。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