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带犬只出户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