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等安全通行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路况评定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