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活动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提出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