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 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