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3个月内查明 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