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者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相关合同、协议和证明文件:
(一)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取得延长使用期限的;
(三)他项权终止或者预告登记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房屋权利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