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所需时间除外:

(一)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2个工作日;

(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他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30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