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三条已修改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