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二条已修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销售。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