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