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械具。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同被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