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