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补办。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