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二)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未按规定限期治理的。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