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

(二)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因故障暂停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