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本市行政区域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对经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