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采样、摄像、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