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已修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采样、摄像、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