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对发生的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损害农民利益的事件,应当由本部门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五)对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和农业机械作业收费争议不依法公正调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索取、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