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按照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