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