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