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可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扬尘污染治理,施工和运行过程中不得对周围空气环境产生污染。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